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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时间:2023-02-26 01:5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认定该案事故中,杨某因左股骨头坏死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的损失费用系同一侵权行为实施后新发生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该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某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认定该案事故中,杨某因左股骨头坏死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的损失费用系同一侵权行为实施后新发生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该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某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彩塘镇仙一村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适遇方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往东行至该处,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方某某应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治疗住院26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就该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并获得保险公司相关赔偿。

  后杨某因原先事故造成的左股骨颈骨折出现股骨头坏死的重要变化,再次入院治疗行髋关节置换术,遂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认为“解剖结构上,股骨头血液供应比较单一,股骨颈骨折后极易发生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构成九级伤残。一审认定此次诉讼属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新的事实”,杨某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潮州中院提起上诉,称股骨颈骨折后极易发生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是解剖结构上决定的事实,出生时解剖结构即已确定,不属于新事实;其次,杨某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履行诉讼风险提醒,杨某第一次诉讼请求不当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第三,杨某申请鉴定及第一次起诉时收到鉴定结果即认可治疗已终结,杨某从医嘱和鉴定均明知有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的重大变化,但既未对鉴定结论提异议,也未提上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潮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杨某的出院病例即有记录“如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或者骨折不愈合,治疗无效后建议行关节置换术”,说明其左股骨胫骨折后,有可能发生骨头坏死的情况,且《鉴定意见书》也明确杨某左股骨胫骨折后继发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杨某主张因左股骨头坏死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的损失费用系同一侵权行为实施后相继发生的事实,有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佐证,中院予以确认。杨某因损害事实进一步出现,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是对禁止重复起诉的例外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后如发生新的事实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也应当及时、合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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